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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石景山法院判決廁所土地權屬公司賠償124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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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對一起建築物、構築物倒塌、塌陷損害責任案件進行了宣判。

北京石景山法院判決廁所土地權屬公司賠償124萬餘元

2018年3月,原告楊某之子李甲在等待其女友使用廁所時,由於廁所入口處的化糞池水泥蓋板斷裂,致使李甲跌落化糞池溺亡。事故發生後,由於案涉廁所及化糞池位於北京市海淀區與石景山區的交界處,原告楊某及其丈夫李某向海澱區人民法院對多家單位分別提起多次訴訟,但經海淀法院調查,案涉廁所及化糞池均不在相關單位的土地權屬或產權權屬範圍內。後原告楊某根據海淀法院案件的調查結果,認定案涉廁所及化糞池系位於石景山區,且在北京均某公司的土地權屬範圍內,因而到石景山法院對北京均某公司提起訴訟,要求其賠償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

被告均某公司答辯稱,其並非案涉廁所及化糞池的建設者、使用者、所有者,被告未實施侵權行為,主觀上不存在過錯。侵權責任應由案涉廁所及化糞池實際建設者、使用者承擔。同時,死者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是自身安危第一責任人,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中,被告雖否認系案涉廁所及化糞池的建設者、管理者和使用者,但綜合海淀法院的調查情況、案件中相關單位提交的各自用地的權屬證據等,再結合石景山法院現場勘驗狀況及向有關部門的調查情況,足以充分證實案涉廁所及化糞池位於被告土地權屬界線範圍之內,即位於被告享有權屬的土地上。在被告未能提交足以反駁的證據且能夠證實案涉廁所及化糞池存在其他建設者、管理者或明確具體使用者的情況下,應予認定被告對其土地上的案涉廁所及化糞池行使所有者或管理者之職責。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據此,案涉廁所及化糞池作為構建物,其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因管理、維護缺陷而發生倒塌、塌陷致人損害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應直接承擔責任。

本案中,被告不能充分證實其已盡到對案涉廁所及化糞池修繕、維護等管理義務,故法院認定其對李甲溺亡存在過錯,且該過錯與李甲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同時,事故發生時,李甲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亦應當對自身安全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亦應對損害後果承擔部分責任。故結合本案事實、雙方的過錯程度及原因大小等因素,石景山法院判決被告北京均某公司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賠償原告楊某各項損失共計1240241.85元。宣判後,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車玉龍)

原標題:北京石景山法院判決廁所土地權屬公司賠償124萬餘元

值班主任:顏甲